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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邓海波与王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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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海波。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王洪。

原告邓海波为与被告王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洪以经营业务需要向冷光甫借款3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写下担保书。2009年10月,原告代被告归还了50000元。2009年冷光甫诉原告借款担保责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剩余本金186000元及利息2850元。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冷光甫与原告达成了(2009)杭拱执字1130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在2009年10月20日将协议约定的160000元交给冷光甫,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已代被担保人偿还了债务的情况下,被担保人应当向担保人归还。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金额21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210000元债务,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2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冷光甫310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欠冷光甫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冷光甫借款31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09年10月为被告代偿了50000元,其后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剩余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2850元的事实。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执字第1130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冷光甫达成还款160000元的事实。5、冷光甫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冷光甫归还了160000元的事实。6、冷光甫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冷光甫共收到原告210000元的事实。7、公告费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洪向案外人冷光甫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欠冷光甫31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归还给冷光甫74000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冷光甫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愿意为被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2008年10月13日归还50000元,2008年10月26日余款全部支付。之后,原告于2008年10月仅向冷光甫付款50000元,冷光甫遂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尚欠冷光甫的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2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冷光甫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冷光甫达成执行和解,即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向冷光甫支付160000元,冷光甫自愿放弃余款及逾期履行债务利息。2009年10月21日,冷光甫出具收条与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冷光甫自2008年10月起陆续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欠款共计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海波为被告王洪向案外人冷光甫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约于2008年10月为被告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经冷光甫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判决原告对被告尚欠冷光甫的借款本息合计188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与冷光甫达成执行和解,又于2009年10月向冷光甫支付160000元,冷光甫自愿放弃余款及逾期履行债务利息。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实际已为被告代偿了借款合计2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2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邓海波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