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毛瑞宾、方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0)杭上商初字第4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戚飞虎。被告:毛瑞宾。被告:方菊红。被告:王宝佳。

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毛瑞宾、方菊红、王宝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王春霞、王君丽、王少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宾、方菊红、王宝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记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谭记公司与被告毛瑞宾、方某、王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记公司为毛瑞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记公司、毛瑞宾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毛瑞宾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0.1万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毛瑞宾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三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22000元整,用于垫付毛瑞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方某、王某就谭记公司作为被告毛瑞宾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毛瑞宾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2000元(其中本金19360.73元,利息2077.28元以及罚息561.99元);二、被告毛瑞宾承担利息369.6元(自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方某、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毛瑞宾承担22000元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毛瑞宾、方某、王某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毛瑞宾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毛瑞宾之间的权利义务。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毛瑞宾违反借款合同,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毛瑞宾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7、公告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毛瑞宾、方某、王某均未举证。

被告毛瑞宾、方某、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4日谭记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毛瑞宾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公司愿作为毛瑞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毛瑞宾提供担保;若毛瑞宾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毛瑞宾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协议书还约定:为确保谭记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毛瑞宾提供保证人方某、王某向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毛瑞宾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毛瑞宾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毛瑞宾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瑞宾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5月6日被告毛瑞宾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290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毛瑞宾发放贷款10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同日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2907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毛瑞宾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290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1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中开立的任一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2009年10月30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原告,称截止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毛瑞宾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22000元,该行将在10月30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220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毛瑞宾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建行延安支行并于2009年10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22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毛瑞宾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毛瑞宾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毛瑞宾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毛瑞宾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毛瑞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毛瑞宾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毛瑞宾返还垫付款22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毛瑞宾赔偿利息损失,系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扣划之日即200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毛瑞宾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毛瑞宾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毛瑞宾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方某、王某应为被告毛瑞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毛瑞宾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方某、王某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方某、王某对被告毛瑞宾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瑞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2000元。二、被告毛瑞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方菊红、王宝佳对被告毛瑞宾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菊红、王宝佳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毛瑞宾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瑞宾负担,由被告方菊红、王宝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春霞人民陪审员:王少民人民陪审员:王君丽

书记员:董婷

引用法律

《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