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
207-x),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直××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101x),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
)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东南××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泰飞××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东南×× 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到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6.195‰,由富泰飞××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南××无力归还,富泰飞××公司代为归还本息计3924160.5元。代偿后富泰飞××公司多次向东南××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东南××支付担保代偿款3824160.5元及利息损失12155元(以月利率6.195‰计算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5日止)及至付清日止之利息;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泰飞××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东南××借款富泰飞××公司提供担保事实;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东南××借款的事实;3.转帐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富泰飞××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富泰飞××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富泰飞×× 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东南××答辩称:第一,对东南××向金桥支行贷款由富泰飞××公司提供担保及代偿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富泰飞××公司诉请中按月利率6.195‰计算利息损失偏高,请求予以调整。本案律师费不应由东南××承担;第三,双方有过和解协议,但没有得到最终确认,会在判决前做出努力。如果不能确认和解协议,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被告东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富泰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东南××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材料1、2、3、4,被告东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材料5,被告东南××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东南××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至于反映的费用是否由东南××承担则属法律判断问题,而非证据质证范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东南××与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南××向金桥支行贷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到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6.195%0,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下的借款由富泰飞×× 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东南××无力归还。2010年7月21日,富泰飞××公司代东南××归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4160.5元。此后,富泰飞××公司向东南××催讨归还代偿款但无果。另认定:富泰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富泰飞××公司为东南××向金桥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富泰飞××公司代东南××归还借款本息3924160.5元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富泰飞××公司在代为归还案涉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东南××追偿,富泰飞××公司要求东南××偿还代偿款39241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富泰飞××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对代偿款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未作明确约定,但富泰飞× ×公司因代为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富泰飞××公司要求支付从代偿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月利息6.19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富泰飞××公司代东南××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合理、必需的损失可由东南××承担,而富泰飞 ××公司因主张代偿款而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并非必需的费用,双方对此也未作明确约定,故富泰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 纸××有限公司代偿款3924160.5元;二、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按第一项数额支付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51元,由原告富泰飞××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东南××承担43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健平审判员:蒋明人民陪审员:韩峰明
书记员:高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