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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章某某与任甲、任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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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任甲。被告任乙。被告任丙。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任甲、任乙、任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任乙、任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三被告向骆某某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在同年8月13日,原告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骆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和担保人主张某某,担保人在执行阶段替三被告清偿了100000元借款。现原告依《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起诉向三被告追偿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2007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骆某某借款及原告为此担保的事实;(2008)越某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3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

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递交的2007年7月13日借条( 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5日协议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

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8)越某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已生效之法律文书,同样也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甲、任乙、任丙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章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但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担保人章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债权人骆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规定三被告共同归还给债权人骆某某借款本息122410元;同时判决原告章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章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即于2010年3月5日支付给骆某某100000元。现原告章某某依据担保法等规定,向借款人即三被告追偿该款。遂成讼。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任甲、任乙、任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任乙、任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三被告向骆某某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在同年8月13日,原告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骆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和担保人主张某某,担保人在执行阶段替三被告清偿了100000元借款。现原告依《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起诉向三被告追偿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2007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骆某某借款及原告为此担保的事实;(2008)越某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3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递交的2007年7月13日借条( 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5日协议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8)越某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已生效之法律文书,同样也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甲、任乙、任丙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章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但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担保人章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债权人骆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规定三被告共同归还给债权人骆某某借款本息122410元;同时判决原告章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章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即于2010年3月5日支付给骆某某100000元。现原告章某某依据担保法等规定,向借款人即三被告追偿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现原告在法院判决确定其保证义务后,按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即支付给债权人1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向三被告追偿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甲、任乙、任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甲、任乙、任丙共同支付给原告章某某1000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甲、任乙、任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长:阮鑫鑫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

书记员: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