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文莉。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告人毛某。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毛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的民事赔偿,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因争夺客源在杭州市汽车南站出租车出口处发生争吵,后王某丙先动手,用脚踢毛某,毛某在王某丙踢第二脚时将脚抱住不放,并将王某丙往马路对面推,推了几米后王某丙跌倒在地,被告人毛某连同跌倒时手肘恰好压在王某丙的腹部,致使王某丙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后经手术摘除脾脏。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后予以取保候审,但被告人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再次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2007年来杭州务工,案发时暂住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3号。王某丙受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2出院。后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六级伤残。先后花去医疗费31230.08元,护理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王某丙的女儿王雨轩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8日18时许,其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与毛某发生冲突,其先用脚踢毛某,后脚被毛某抱住并往后推致使其倒地,毛某也跟着倒了,倒地时其腹部左侧被顶了一下,感觉被电了一下,全身没劲。后因肚子痛去医院就诊。(2)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开始阶段毛某、王某丙发生争吵,以及王某丙先用脚踢毛某,毛某在王某丙踢第二脚时将脚抱住不放,并将王某丙往前推。(3)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8日傍晚,其看见两男子吵架,瘦男子先用脚踢胖男子,胖男子用双手抱住瘦男子的脚,后瘦男子先摔倒,胖男子跟着也摔倒了,胖男子倒下去时手肘顶了瘦男子肚子。经其辨认,确认该胖男子即为被告人毛某;瘦男子即为被害人王某丙。(4)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8日18时许,其看见“江山佬”和“江苏佬”发生争吵后,“江苏佬”先用脚踢“江山佬”,后“江山佬”抱住“江苏佬”的腿向前推,最终两人摔倒在地。经其辨认,确认“江山佬”即为被告人毛某;“江苏佬”即为被害人王某丙。(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其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拉客时看见“江苏佬”与“江山佬”在南站出口处的出租车上客处附近打架,其看到“江山佬”抱住“江苏佬”腿推,后“江苏佬”倒下去,“江山佬”也跟着倒下去了。后来两人被大家拉开。(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18时许,其看见“瘦子”和“胖子”为争旅客吵架,“瘦子”先用脚踢“胖子”,后“胖子”抱住“瘦子”腿将他弄翻。“瘦子”是江苏泗阳人,“胖子”是浙江江山人。(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打架时“江苏人”已倒在地上了,“江苏人”起来后又与“胖子”继续打,等其走到旁边两人已分开了。(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下午5点多,其看到“江苏佬”与“江山佬”在南站出口处的出租车上客处附近吵架,“江山佬”将“江苏佬”踢他的脚抱住往马路对面推,后来两人都跌倒在地。(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杭州市中兴医院护士,2009年6月28日晚20时许,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在别人搀扶下进了医院,其听说是被人打伤了,后其告知他们转院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害人王某丙。(10)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09年6月28日晚王某丙前来就诊,后给他做了脾切除术。王某丙受伤是受外力冲击或打击所致。(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6点多,王某丙回家后告诉其他打架了,肚子痛,后将王某丙送往医院。(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19点不到,其看见“小王”回家从其烟酒店门口经过,脸色很难看,左手捂着肚子。经其辨认,“小王”即为被害人王某丙。(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王某丙被打后的次日,其接老乡电话称打其哥哥的人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其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毛某抓获。(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9日,其看到打伤王某丙的毛某出现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就告诉了王某丙之弟。(15)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地形情况。(16)手术记录单、手术摘要,证明被害人王某丙手术情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系被动归案。(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自然人身份。(20)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8日傍晚18时许,其因拉客与王某丙发生争吵,王某丙先用脚踢其,其抱住脚后就往前推,将王摔倒在地,其也一并倒地,倒地时手肘顶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腹部一下。(21)暂住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2007年来杭州务工,事发时暂住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3号。(2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丙女儿王雨轩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23)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X线摄影报告、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医疗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情况,王某丙已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王某丙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合理、有据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扣除)。二、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安定人民陪审员:骆仕君人民陪审员:刘园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