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周,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原系明光市地方海事处科员,住明光市。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控在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周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士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受明光市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安排,被告人陈士周和朱某1(已科刑)一个班组、郭某(已科刑)和林某1(另案处理)一个班组在明某2市女山湖湖面上对过往船只收取船舶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和航道养护费等费用。两个组每周轮换一次。收费时和明光市池河采砂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收取税费的工作人员同在一条船上进行,期间,两个单位当班的收费人员同时对部分过往船只收费不开票,然后按照采砂办三分之二和海事处三分之一的大致比例将所收公款私分。被告人陈士周和朱某1当班期间从中分得计人民币4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士周个人分得人民币23000余元。2009年4月27日和5月7日,被告人陈士周先后向其单位和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开始,他带队参加由明光市政府、公安、税务、海事等部门组织的对女山湖运输通航整顿。从2007年2月开始组建两个收费班,七天一换班,轮流和明某2市池河采砂办共同一条收费船,同一间办公室,办公桌挨办公桌各收各的费,他们收船只运输规费,池河采砂办收黄砂资源等税费。从2007年4月份开始,他和陈士周值班结束回家的路上,陈士周分钱给他,对他讲这是池河采砂办分给的不开票的钱,给他钱他就拿着了。以后经常值班结束回家的路上陈士周都分些钱给他,每次都有千把两千块钱。一共给他十几次钱,总共22000元左右。2、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明光市海事处的人和他们采砂办的人一起收费,收费点都在一条船上,他们收的不开票钱也分给海事处的人,一般分给海事处三分之一,海事处的人也把钱私分了。最后就形成默契了,船民一般都是把钱给海事处少部分,给他们大部分。他们不开票直接就把船放了。3、证人蓝某证言,证实海事处和他们采砂办在一条船上收费,在一个房间里、桌子连桌子一起收费。他们不开票,海事处同时也不开票,他们只有一起收费不开票,才能放船。一般都是船民将钱给他们。然后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当场就把钱分给海事处。2007年海事处有2个组,4个人,分别是郭某、林某2一组,陈士周、朱某1一组。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他们采砂办和海事处联合办公,在一条船上一个办公室办公。他们收费不开票的同时,海事处也不开票,钱是他们两家共同收取,船主给的钱,他们采砂办人员分三分之二,分给海事处人员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应该是班组私分。开票收钱的人员有郭某、陈某2、陈士周等人。他们共两个组,每组2人。2007年和2008年各两个组,这4个开票的都分钱的,其他人参与没参与他不清楚。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海事处和他们一起值班收费有2个组,郭某、林某2一组,陈士周、朱某1一组。他们和海事处在一条船上收费,他们不开票或少开票放船,每条船私下给的钱,按照海事处得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他们得三分之二到四分之三左右分钱。并证实他们两家从2007年开始值班人员有一种默契,他们提出不开票或少开票收费,海事处也同意,就这样形成共识。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们采砂办和海事处联合办公,在一条船上一个办公室办公。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是他们两家一起干的,他们是按船民给的钱的比例进行分配。他们采砂办人员分给海事处人员三分之一。2007年,他们采砂办和海事处各两个组,共4人,分别是朱某1和陈士周一个组,陈士周开票收钱;郭某和林某1一个组,郭某开票收钱。2008年,他们采砂办和海事处各两个组,共4人,分别是陈某2和朱某2一个组,丁学章和武进军一个组,他们4个都开过票收过钱。7、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开始,他们采砂办和海事处各个班组在女山湖湖面船上一起办公,两家合伙收取船主的钱不开票或少开票,采砂办班组按收钱的三分之二分成,海事处班组按收钱的三分之一分成。是按每条船给钱后,当时就按此比例分配。本班结束后私分。海事处4个班组,有陈某2、郭某、陈士周等人。8、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他们和海事处联合办公,收费人员是桌子挨桌子,他们不开票收费,海事处也不开票收费。大家都心照不宣,主要在女山湖水面收费不开票放船。9、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他们海事处和采砂办一起收费采用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收取船主的钱,他们收到的船民的钱是通过采砂办给的不开票的钱和船民直接给他们的钱,值班结束他们值班人员把钱平均分掉。10、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他们海事处和采砂办一起收费采用收费不开票或不足额开票收取船主的钱,值班结束他们值班人员把钱平均分掉。1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海事处和采砂办一起收费,他们2个班组和采砂办6个班组轮流值班,采用收费不开票收取船主的钱,值班结束他们值班人员把钱平均分掉的事实。12、书证: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及收费规定。13、书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女山湖海事局帐面黄砂短少4608861吨,造成单位损失4608861吨黄砂的财务事实。14、书证:安徽省滁州市航运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陈士周的工作简况及其职务。15、书证: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陈士周向其单位退交赃款12000元;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1000元。16、书证:明光市海事处原负责人徐某关于陈士周等人交待违法事实经过的说明,证实2009年4月26日晚,朱某1主动找到他,交待自2007年起其在湖区办事处和采砂办工作人员私分公款行为。同时还讲其他湖区办事处工作人员也有私分公款行为,由于时间太晚委托其来交待。17、书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的说明,证实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1主动到该局投案。18、书证:被告人陈士周的身份证明。19、被告人陈士周供述,供认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局里派他和朱某1、郭某、林某1到女山湖水面收运输船只规费,他和朱某1一个组,郭某和林某1一个组。他们组朱某1负责,大部分是他开票收费,是和采砂办一条船、同一个办公室,他们收船只运输规费,池河采砂办收资源税。采砂办把不开票的钱分一部分给他们。采砂办在湖面时间长,和好多船主熟悉,船民就要求交钱少一些,不开票,后来就经常出现采砂办收钱不开票,他们也不开票的情况。一般船民给采砂办500元,采砂办分给他们100-200元;船民给采砂办400元,采砂办分给他们100-150元;船民给采砂办300元,采砂办分给他们100元。采砂办分给他们的钱都是单独放在一个抽屉里,一个星期值班结束后,在回家的路上他和朱某1平分,每次都能分到一千大几百元钱。他们一共值十几个班,每人分得23000元左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规费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收费不开票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45000元,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士周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士周在犯罪后主动向其单位以及检察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交,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陈士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士周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体玉审判员:司金虎人民陪审员:朱林
书记员:余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