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贤身为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越城支行储蓄代办员,利用盘点、保管银行出纳现金尾箱的职务便利,窃取现金尾箱中的本外币合计人民币110168.26元,并于当晚携款潜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贤主动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所有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贤的家属向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越城支行退清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章某、周某、陆某的证言,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证明,中国银行招聘储蓄代办员登记表,临时工合同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保卫部调查资料,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越城支行对私柜日记表,盘点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贤到案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贤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经退赔全部贪污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贤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贤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贤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张贤的人民币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没收财产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代理审判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鲁根森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