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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徐志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淳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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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木。200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木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木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志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徐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志木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政府财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宋村乡党委书记方致红、乡长张小红、副乡长洪如祥、乡财政出纳兼茶叶员郑之士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侵吞、骗取所在单位公款96400余元,具体如下:1、2007年1、2月,被告人徐志木与时任宋村乡乡长张小红、副乡长洪如祥、乡财政出纳兼茶叶员郑之士、乡党委书记方致红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收入不入乡财政帐方式,将县茶叶服务站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返还给宋村乡政府的茶苗款35609元,除去运费等开支1060元外,将剩余的34549元返还款予以侵吞私分,徐志木个人分得赃款8080元。2、2008年1、2月,被告人徐志木与洪如祥、郑之士等人采用收入不入乡财政帐方式,将县茶叶服务站返还的茶苗款11400余元予以侵吞私分,徐志木个人分得赃款3800元。3、2009年4月,被告人徐志木与洪如祥、郑之士三人采用到茶叶服务站虚开发票,填写“08年茶苗款19315元”的虚假内容向乡政府财政报销,骗取公款19315元予以侵吞,徐志木个人分得赃款6400元。4、2009年4月,被告人徐志木与洪如祥、郑之士三人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2008年农户上缴到乡政府的茶苗款9147元不入账予以侵吞私分,徐志木个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5、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徐志木与郑之士从宋村乡财政支付给县茶叶服务站的80000元茶苗款中截留10000元予以侵吞,其中徐志木个人分得赃款5000元。6、2009年7月份,被告人徐志木与洪如祥采用虚增多报“百家山土地整理项目玉米种植费用”支出的方式,用完税发票报销,从乡财政套出15600元,在实际支付玉米种植费用3000元后,将12000余元予以侵吞私分,徐志木个人分得赃款5000元。综上,被告人徐志木伙同他人共非法侵吞、骗取所在单位公款人民币96400余元,其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志木向办案机关主动坦白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向本院退出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方致红、张小红、洪如祥、郑之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志木与同案犯共同非法侵吞、骗取所在单位公款数额及各人分得赃款数额的事实。2、帐目凭证、发票、存取款凭证、张小红记录分赃事实的笔记及证人方必忠、胡多、余淑芳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志木伙同他人虚开发票、虚列支出以及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的事实。3、淳安县委组织部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志木的主体身份。4、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5、情况说明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徐志木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宋村乡财政会计的职务便利,结伙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96000余元,个人实得3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徐志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志木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志木系从犯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志木主动坦白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徐志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志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计人民币31000元退赔给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吴勇人民陪审员:章海潮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