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原系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矿产开发股股长、副主任科员。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原系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矿产开发股副股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传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原系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矿产开发股副股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章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黄其荣、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山、李卞宗、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峰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定性错误,其和被告人刘某、章某收取家友采石厂35万余元用于炒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有挪用的故意;2.其和被告人刘某、章某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三人是平等协商,共同实施,故三人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不应认定其为主犯;3.其收受王某乙、张某、王某甲等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性质只是居间介绍业务,故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认为:1.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采取收款打白条,暂缓入账的方式,用于炒股,三名被告人挪用公款后没有掩饰、隐匿的行为,也没有在有关账上作假,因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2.关于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收受王某乙、张某、王某甲等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刘峰推荐部分矿山企业到811地质勘测院做矿山年度检查报告、矿山储量报告等业务,刘峰行为只是推荐、提供信息的性质,其职务仅是股长,并没有决定权,故其行为并非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之便,不能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峰收受安徽省第一水文地质勘察院总工程师王某甲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被告人刘峰为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介绍安徽省第一水文地质勘察院等单位为该公司做地质灾害评估,上述两家企业与刘峰所在单位不具有隶属或者上下级关系,刘峰仅仅是提供信息和服务,与其所担任的职务没有关系,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故刘峰的行为不构成受贿。3.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是平等协商,共同实施,故三人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不应认定刘峰为主犯;4.被告人刘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伙同刘峰、章某挪用公款炒股和投资的事实存在,但是其只是想利用公款炒股获利,炒股亏损后只是想弥补亏空然后还钱,没有想过私分公款。其辩护人李传山认为:1.起诉书割裂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选择案件事实的一个环节进行指控,将挪用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为贪污的事实;首先,起诉书将三名被告人挪用公款炒股亏损后,为弥补亏空,继续挪用公款35万余元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缺乏转化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炒股亏损35万余元的事实,故其认定三名被告人为弥补亏空而贪污35万余元的的事实亦不成立;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自相矛盾;第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35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3.三名被告人关于将挪用款项退出股市继续投资目的的供述,证明他们继续投资的目的是为弥补炒股亏损的5万余元,如果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35万余元款项的故意,就不必再投资填补亏空,直接私分即可。4.被告人刘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5.被告人刘某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坦白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李卞宗认为:1.被告人刘某等只是将暂未开票入账的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并不具有将本单位公款据为己有的共同故意;2.被告人刘某等三人在支配、使用公款期间,不仅没有想过将已经挪用的公款据为己有,反而都打算弥补亏空、归还公款;3.被告人刘某等三人支配使用公款的方式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4.被告人刘某在共同支配、使用公款期间从未实施瓜分公款、携款潜逃、肆意挥霍公款等行为,从股市退出后,三名被告人考虑前期股市中产生亏损,才决定继续投资,该笔公款始终处于可以还、能够还的客观状态。综上,三名被告人无论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行为表现均未超出挪用公款的界限。被告人章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特征,故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事实2007年上半年,时任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矿产开发股股长、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刘峰向时任该股副股长的被告人刘某以及被告人章某提议,将收取的有关采石企业缴纳的费用用于炒股。被告人刘某、章某遂予以同意。三名被告人预谋由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采取将收取相关矿山企业采矿权价款先打白条暂缓入账的方式,套取公款投入股市炒股获利,并由刘峰、章某具体实施股票操盘。此后,三名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多家矿山企业的费用用于炒股,直至2009年前后,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采用上述手段套取公款30余万元。为了继续套取公款,填补此前套取但已经上缴入账的炒股资金,在被告人刘峰安排下,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业主蒋某提前将2010年7月到期欲延续办理的357500元采矿权价款交给三名被告人,具体由被告人刘某收款并出具了白条给蒋某,三名被告人将该款继续予以挪用并用于炒股。2010年11月,三被告人因炒股亏损5万余元,遂从股市中退出剩余资金30万元。为了弥补已亏损的公款,三名被告人共谋将该30万元公款用于共同投资,其中1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另外20万元按照月利息2%借贷给被告人刘某开办采石厂的亲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上述挪用的公款全部退缴。被告人刘峰、章某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1日向办案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其从2007年在国元证券开设账户开始炒股,炒股亏了,就想动用刘某所收相关采石厂所交费用拿来炒股。其就和刘某、章某讲,用采石厂交的相关费用拿来炒股,赚钱大家一起分,他俩同意了。其动用公款炒股以后,当有矿主上交费用时,主要是来安县各矿山企业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简称价款),其和刘某、章某就打收条给他们,再把收到的价款投入股市中炒股。其本人、刘某和章某都有打条子收钱的情况,我记得在2007年时候,当时的来安县东升采石厂(后更名为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了,需要办理延续采矿权,按照规定需要缴纳357500元价款,在东升采石厂缴纳该笔价款的过程中,该企业老板讲一次性缴纳存在困难,其就允许他分批缴纳,在分期缴纳这笔钱的过程中,其打白条收了该企业的有几笔价款,大概在十万块钱左右,这十万块钱被其投入到股市了。章某也经手收了其他采石厂交的几万块钱价款,投入到其个人炒股账户。刘某经手收了其他采石厂交的十万块钱左右价款投入炒股账户。这样其三人总共用30多万元公款炒股。东升采石厂陆续把价款交齐了以后,刘某对其讲,要开正式收据给人家了,其就对刘讲你先用其他采石厂交的钱补上,刘某就照办了。自此以后,刘某就用后面采石厂交的钱来补前面炒股产生的亏空。他们三人没有具体的分工,只是一种默契,基本上是由其来操盘,其不在的时候,就由章某来操盘,刘某主要负责把账务处理好。2008年来安县东升采石厂出售给蒋某并更名为来安县家友采石厂。蒋某在办理该厂变更手续的过程中,其经常陪他到省里跑手续,蒋某提出该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以后可以再延续期限(要到2010年到期),其就想先把这笔钱拿来补前面炒股的亏空,就对他讲可以延续,但是要先把价款给交了,他问交多少,其就比照2007年该厂的价款,要他先交357500元采矿权价款,他也同意了。其记得蒋某是2009年前后交的这笔钱,钱是刘某具体经手收的。并且其对刘某讲这笔钱不要入账,用于弥补炒股产生的亏空,后来这笔钱就没有给蒋某开正式收据,也没有入局财务账户。过一段时间,其对章某、刘某讲炒股亏钱了,商量怎么办,最后大家决定投资其他事情,其中10万元投入章某一个滁州的姓陈的朋友做期货、证券业务,每年最低回报2万元;另外20万元借给刘某的亲戚来安县美金石料厂老板,每年给利息5万元。2013年3月底,其得知矿主余某被来安县检察院带去谈话,其意识到动用公款炒股的事情很严重,就感到害怕了,怕其收受蒋某的价款没有入账的事情暴露,其就和章某、刘某要求把投资的钱要回来,把钱交到单位账户上,叫刘某想办法开票给蒋某。2.被告人刘某供述:供称2007年下半年,刘峰向其和章某提出,用收取的采矿权出让金先打白条暂缓开据入账,然后将出让金用于炒股赢利。总计收取30多万元全部用于炒股。采石厂交的相关费用被其用于炒股后,其就用后面其他企业交的费用补前面的亏空,基本上上交的费用都开票入账了,只有蒋某交的35万多元的延续采矿权价款到案发前没有开正式票据给蒋,也没有上缴局财务入账。虽然没有开具正式采矿权价款收据,但是蒋某的采石厂的年审都通过了,因为年审就是其所在的矿产开发股负责的,对此,其和刘峰、章某都心知肚明。而且,蒋某的延续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采矿许可证也通过刘峰、章某办理下来了。2010年底,刘峰讲炒股老是赔钱,想把钱拿出来做其他事情,其和章某同意了。于是经过商量,给章某10万元用于章的朋友搞基金之类的投资,给其本人20万元用于其亲戚王美芹开办的采石厂投资收取利息。2013年3月底的一天,刘峰讲有一个叫余某的矿主被检察院找去调查了,担心这35万多元的没有开票入账的钱被查出来,就叫其把钱赶快交到财政账户上并补开票据给蒋某。其补开票据后,在4月初的一天,其和章某一起将正式票据交给了蒋某,但是钱没有上交到财政账户。3.被告人章某供述:供称2007年6、7月份,刘峰和其一起在滁州国元证券开设账户炒股。没过多久,刘峰提出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不及时入账,然后将价款用于炒股赚钱一起分。其和刘某就同意了。此后,其三人就将收取的价款,先打收条给矿主,然后暂缓开据入账,再把收到的钱投入股市炒股。其三人共计采取这种办法共计收取30余万元的采石厂的费用投入股市,用的都是刘峰的股票账户。其于2007年9月19日收取的田港采石厂的采矿权价款5万元交给刘峰用于炒股了。其和刘峰、刘某三人共同用公款炒股后,基本上采石厂交的相关费用都开票入账了,但是2009年前后,蒋某交的一笔30多万元的价款一直到案发前没有开正式票据,也没有上缴财务入账,因为这笔钱被他们用于炒股的亏空了,具体收钱的是刘某。蒋某缴纳的30多万元是2010年延续采矿权的价款,当时蒋某的延续采矿权许可证手续不全,缺少的材料较多,没有价款复印件、出让协议合同书、国土局会审表,仅有采矿权延续审批责任表,但是审批责任表有领导的签字其就给办理了延续许可证。2010年下半年,由于炒股亏损就从股市中退出了,还剩下30万元左右,亏损了5万多元,后来其和刘峰、刘某三人商量用这30万元投资,其中10万元投入其朋友陈勇处,另外20万元由刘某投入到采石厂。2013年3月底,刘峰突然对其和刘某说,检察院要查矿山了,他们收蒋某的钱没入账的事可能要暴露,刘峰就安排其和刘某把各自投资的钱赶快拿回来,并且叫刘某补开发票给蒋某,并通过查看蒋某的档案,确认是357500元。后来,刘某投入的20万元加上利息10万元从采石厂那里拿了回来,其朋友陈勇归还了4.5万元。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开始承包来安县东升采石厂,经营一年后,其就把该厂买下来了。买厂以后,其就开始办理变更手续,把原来的东升采石厂更名为独山家友采石厂,在办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其就想在原许可证到期以后,可以再延续采矿许可证,因为原东升采石厂的采矿权到2010年就到期了,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了。其就和国土局矿产股的刘峰商量这个事情,他也同意了,但是他让我先把延续的采矿权价款给交了。其记得不是2008年年底就是2009年上半年,其带了35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来安县国土局矿产股会计刘某的,当时,其和刘某一起把钱存到她的银行账户。但刘某没有给其正规的收据,而是临时代办条,刘某一直没有给我们正式的收据,至到今年4月1日上午10点多钟,刘某突然到其厂里,其子蒋百年在厂里,刘某就和蒋百年一起到其家并把收据给其,说什么收据在她那,她忘记了,现在送过来。后来就将收据给了其。5.书证:被告人刘峰在国元证券滁州琅琊东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的时间2007年6月8日,销户日期2010年12月22日,以及账户资金转入转出情况。6.书证:被告人刘峰为业主蒋某经营的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办理的采矿许可证。7.书证,蒋某经营的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2010年采矿权延续申请书、被告人刘峰等人为其办理延续审批手续;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开具的来安县家友采石有限公司缴纳的票额为30万元的矿产费用发票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刘峰利用担任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矿产开发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权延期、地质勘测业务以及其他涉及矿山管理事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总计3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余某贿赂8万元。余某是来安县德安采石厂的法人代表,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得到刘峰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余某都以拜年为名到刘峰家,送给刘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现金;2010年4月的一天,余某为了感谢刘峰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提供方便,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12年元月的一天,余某为了感谢刘峰在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的关照,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12年8月,余某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余某以恭贺刘峰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刘家送给刘峰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为了感谢刘峰帮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事先打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到刘峰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1年11月份,到他办公室送他1万元现金,让他帮忙办理采矿临时许可证。2012年年初刘峰想学驾照,其就帮他和一个女的办理了报名手续,交了5800元。2013年3月份,来安检察院找其谈话后,刘峰找其,其讲把5800元驾校学费的事情说了,其他没说,后来刘峰要把5800的驾校费退给其前妻。同时,其证实因驾校老板和其是朋友关系,所以就没有收取其报名费。2012年8月份,刘峰的女儿考上大学,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其到刘峰家送给刘峰2万元现金。2010年至2013年这四年的春节,每年其都会到刘峰家拜年,每次送1万元,还有烟酒、茶叶和牛肉什么的。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初,余某找其帮助一男一女两个人报考其开设的驾校,因为和余是朋友关系,且余在其创办驾校的时候借过钱给他,所以就没有收取报名费5800元。3.被告人刘峰供述:供认余某是来安县德安采石厂的法人代表,2010年至2013年这四年春节前,余某为了和其拉近关系,得到其关照,每年到其家拜年都送给其1万元现金,这四年春节共计送给4万元现金;2010年4月和2012年元月,余某为了感谢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方面提供的方便,他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好后,先后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2012年8月,其女儿考取大学,余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他以恭贺其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其家送2万元现金。2012年3月左右,余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替其在新安驾校交了5800元驾校报名费用,今年3月底,余某被来安县检察院找去谈话,他回来后,其到他家问情况,余某讲他只讲了为其缴纳5800元驾校报名费的事情,其他事情都没讲,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余某提出把这5800元钱退给他,余某说他在外地,其到来安他家把这个钱退给他前妻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收受来安县家友采石厂业主蒋某贿赂10.8万元。蒋某是来安县家友采石厂的法人代表,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于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蒋某都以过年看望的名义到刘峰家,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现金;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请刘峰在办理金石采石有限公司(蒋某和朋友合伙经营)采矿许可证的时候能够给予关照,蒋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刘峰乔迁新居,蒋某以恭贺乔迁的名义到刘峰家送给刘峰8000元现金;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的关照,蒋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请刘峰在办理金石采石有限公司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给予关照,蒋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为了请刘峰在帮忙办理家友采石厂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蒋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12年8月份,刘峰的女儿考上大学,蒋某以恭贺他女儿考取大学的名义到刘家送给刘峰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开始承包来安县东升采石厂,经营一年后,其就把该厂买下来了。买厂以后,其就开始办理变更手续,把原来的东升采石厂更名为家友采石厂,在办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其就想在原许可证到期以后,可以再延续采矿许可证,因为原东升采石厂的采矿权到2010年就到期了,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了。其就和国土局矿产股的刘峰商量这个事情,他也同意了,但是他让我先把延续的采矿权价款给交了。其记得不是2008年年底就是2009年上半年,其带了35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来安县国土局矿产股会计刘某的,当时,其和刘某一起把钱存到她的银行账户。但刘某没有给其正规的收据,而是临时代办条,刘某一直没有给我们正式的收据,直至今年4月1日上午10点多钟,刘某突然到其厂里,其子蒋百年在厂里,她和蒋百年一起到其家并把收据给其,说什么收据在她那,她忘记了,现在送过来。刘峰是来安县国土局矿产股的股长,后来又是国土局副主任科员,分管矿山,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企业办理采矿手续等方面得到刘峰的关照,其给刘峰送过钱,具体情况是: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为了请刘峰在办理金石采石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时候能够给予关照,其事先电话和刘峰联系好后,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得知刘峰乔迁新居,其以恭贺乔迁的名义到刘峰家送给刘8000元现金,他收下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助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事先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到刘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现金,他也收下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请刘峰在办理金石采石有限公司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其事先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他也收下了;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为了请刘峰在帮忙办理家友采石厂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其事先电话和刘峰联系好后,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还有从2010年至2013年这四年春节前,其都以过年看望的名义到刘峰家,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四年共送给刘峰4万元现金,他也都收下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得知刘峰的女儿考上大学了,到刘峰家送给刘峰2万元现金,他也收下了。今年四月份的一天,刘峰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来安县国土局楼下,他到其汽车上退给其8000块钱,他当时很紧张,其也没多问,就走了。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蒋某是来安县金石采石有限公司、家友采石厂和家友采石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5年7月,蒋某为了感谢其在办理金石采石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方面提供便利,他事先和其联系好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06年10月,以恭贺其乔迁的名义到其新家送给其8000元现金;2007年9月,蒋某为了感谢其帮他办理采矿许可证等事情,他事先电话和其约好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08年11月,蒋某为了感谢其办理金石采石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给予关照,他事先电话与其约好后,在其办公室送1万元现金;2010年7月,蒋某为了感谢其办理家友采石厂采矿许可证,他事先电话联系好后,到其办公室送给1万元现金;2010年至2013年这四年春节前,蒋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各送给其1万元现金,四次共计送给其4万元现金;2012年8月,其女儿考上大学,蒋某以恭贺其女儿考取大学的名义到其家送2万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收受朱某乙贿赂2万元。朱某乙是来安县田巷采石厂(2010年更名为来安县忠伟采石厂)的股东之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在办理来安县田巷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朱某乙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12年8月的一天,刘峰女儿考取大学,朱某乙以恭贺刘峰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刘家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其和朋友合伙在来安县成立田巷采石厂,后该厂更名为来安县忠伟采石厂。当时刘峰是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局矿产股股长,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管理矿山的事情,后来他又任国土局的副主任科员,主管矿山。2007年田巷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到期,需要办理延期手续,就请刘峰给予关照,后来延期手续办好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忙,其事先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到刘峰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2年8月,刘峰女儿考取大学了,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就以恭贺刘峰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刘峰家送给他1万元现金。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朱某乙是来安县忠伟采石厂的法人代表,大概是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乙为了感谢其帮他办理忠伟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他事先电话联系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2年8月,朱某乙以恭贺其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其家送给1万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收受梅某贿赂5000元。梅某是来安县盱来采石厂的法人代表,2007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在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梅某到刘峰家送给刘峰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梅某证言:证实其是滁州美特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峰是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局矿产股股长,后来任副主任科员,他分管矿山发证等事情,2007年其接手盱来采石厂后,为了顺利续办采矿许可证,请刘峰给予关照,其通过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到刘峰家送给刘峰5000元现金。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梅某是来安县盱来采石厂的法人代表,大概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梅某感谢其帮他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事情,到其家送5000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收受丁某贿赂1.5万元。丁某是来安县罗庄采石厂的法人代表,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顺利办理采矿许可证,丁某请刘峰给予关照,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5000元现金;2012年8月份的一天,刘峰女儿考上大学,丁某以恭贺其女儿考取大学的名义到刘家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是来安县罗庄采石厂法人代表。在其开办该采石厂的时候,为了顺利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请刘峰给予关照,不是2008年就是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事先电话和刘峰联系好后,到刘峰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他收下了;另外,2012年8月份,刘峰女儿考上大学了,其以恭贺他女儿考取大学的名义到他家送给他现金1万元。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丁某是来安县罗庄采石厂的法人代表,大概是2008年5月的一天,丁某为了感谢其帮他办理采矿许可证等事情,到其办公室送给5000元现金;2012年8月,丁某以恭贺其女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其家送给1万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收受左某贿赂3万元。左某是来安县美金采石厂的法人代表,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忙办理采矿许可证,左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忙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手续,左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2012年8月的一天,刘峰女儿考取大学,左某以恭贺其女儿考取大学的名义到刘家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左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事情,其事先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到刘峰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为了感谢刘峰帮其续办采矿许可证,事先电话和刘峰约好后,其到刘峰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2012年8月,刘峰女儿考取大学了,其以恭贺他女儿考取大学的名义到他家送给他1万元现金。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左某是来安县美金采石厂的法人代表,大概是2006年10月和2009年10月,左某为了感谢其帮他办理采矿许可证,每次到其办公室都送1万元现金,这两次共计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2年8月,左某以恭贺其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到其家送1万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收受朱某甲贿赂1万元。2007年7月份的一天,来安县相官华锋窑厂经营者朱某甲为了该窑厂扩大开采范围时,能够得到被告人刘峰的关照,到刘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帮助父亲经营来安县相官华锋窑厂期间,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一个南京的朋友到来安县购买来安县广大窑厂,由于其和南京朋友不太熟悉窑厂的具体情况,所以就请刘峰在购买窑厂的过程中给点参考意见,因为刘峰是国土局矿产股的股长,他对这一行比较熟悉,后来购买窑厂的事情办好了,为了感谢刘峰给予的帮助,其送给刘峰6000元现金;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为了请刘峰在办理华锋窑厂扩大开采范围时能够给予关照,其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峰1万元现金。他收下了,后来事情也办好了。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大概是2007年夏天的一天,相官华峰窑厂的朱某甲为了扩大开采范围,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004年4、5月份的一天,朱某甲为了感谢其帮他南京的朋友购买来安县的广大窑厂,朱某甲在他车上送给其6000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收受王某乙贿赂4万元。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滁州811分院院长王某乙,为了请被告人刘峰推荐业务,感谢刘峰帮忙推荐该院为来安县相关矿山企业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矿山年度检查报告》等业务,从2004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王某乙每年春节都以过年看望的名义到刘家,送给刘现金5000元,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滁州811分院院长,其所在单位的一些地质、矿山方面的业务,要依靠当地的国土部门矿产股的推荐,该院的部分业务就是来安县国土局的矿产股股长刘峰推荐的。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请刘帮忙推荐业务,从2004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每年春节其都以过年看望的名义到刘峰家,送给刘5000元现金,共计送给刘峰4万元现金。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滁州811分院给来安县的很多矿山企业做编制,包括《矿山地质普查报告》、《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矿山年度检查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等业务,这些都要跟其任职的矿产股打交道,该院院长王某乙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方便他们做业务,从2004年到2011年这八年的春节前,王某乙院长都会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送5000元现金,八年期间共计送其4万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收受张某贿赂2万元。2012年来安县国土局委托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滁州811分院编制来安县石固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峰介绍这笔业务,该院财务科长张某到刘办公室送给刘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滁州811分院财务科长,2012年来安县国土局委托811分院编制来安县石固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底的一天,为了和刘峰搞好关系也为了感谢刘峰介绍这笔业务以及想进一步的和刘峰搞好关系,其事先和刘峰电话联系后,到刘峰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峰来到滁州811分院门口,将该款退给了其。2.被告人刘峰供述:供称来安县国土局委托滁州811分院编制来安县石固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来安国土局给了滁州811分院5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该院办公室主任张某为了感谢,以及为了进一步和其搞好关系,到其办公室送其2万元现金,今年元月份其所在的来安县国土局有人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其感到害怕,比较紧张,在今年元月底其开车到滁州811分院门口,其打电话把张某叫到车上,把这2万元钱退给他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尚有以下综合证据:1.书证: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等。被告人刘峰,出生于1966年7月1日;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身份,2003年4月29日任矿产股股长,2006年3月6日任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股股长,2009年12月10日任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副主任科员。被告人章某,出生于1980年9月27日;2002年1月到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工作(无编制),2012年12月10日任该局矿产资源股副股长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9年12月5日;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机关工人身份,2003年4月29日任该局矿产股副股长2.退缴款票据:章某退缴5.5万元,刘某退缴40万元,王某甲退缴3万元。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贪污、受贿一案,由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3年5月28日立案,同日对被告人刘某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峰主动投案,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同日被明光市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犯贪污罪的指控、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王某乙、张某、王某甲等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行为性质只是居间介绍业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分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名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全部证据材料,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自2007年起采取收款不入账,以出具白条取代正式发票的手段,将收取的公款暂缓上缴单位财务予以挪用,以及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起因、动机、具体分工等事实。2.三名被告人供述还证实,他们长期挪用公款的手段是用后收取的公款填补先前挪用而产生的漏洞。2010年11月,由于炒股亏损,三名被告人决定将挪用的公款退出股市,为了弥补公款亏空5万余元,三名被告人共同谋划将退出股市的公款3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期货等投资。三名被告人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始终是一致的,所印证的则是将股市退出的资金投资获利弥补亏空的事实。故此,公诉机关出示的三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退出股市后被告人主观上依然仅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蒋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为了套取蒋某经营的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缴纳的采矿许可证延期价款用于炒股,而要求蒋某提前支付该价款并由被告人刘某违法开具白条。该节事实以及表现出的占用公款的手段与被告人此前套取其他采矿企业的相关费用用于炒股并无二致,尚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对蒋某所交的35万余元的价款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客观上三名被告人侵吞该笔款项的方式、手段等。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了三名被告人将各自经手收取的部分采石厂缴纳的相关费用投入股市用于共同炒股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在2009年前后,为了弥补炒股产生的亏空,将来安县家友采石厂蒋某为了延续采矿权而缴纳的357500元采矿权价款,采取不开正式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的这一节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炒股亏空35万余元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客观上如何弥补亏空以及侵吞公款的行为、方式、各自分赃的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如何从2007年挪用部分矿山企业缴纳的相关费用炒股,到2009年非法占有、侵吞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业主蒋某缴纳的357500元采矿权价款的主观故意的演变、发展过程,以及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该款项故意的事实和行为。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名被告人在办理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采矿权延期档案中,植入了以“来安县家友采石有限公司”名义上交的有关采矿权价款发票,用以证实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其他相近公司的采矿权价款发票掩盖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所交款项被其非法占有的事实。庭审中,三名被告人也证实该两家企业不具同一性,对在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采矿权延期档案中出现“来安县家友采石有限公司”名义上交的有关采矿规费发票,作出了“档案整理过程中弄混淆”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客观存在,但是综合分析该证据以及本案涉案企业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采矿权延期办理过程的事实,即被告人刘峰没有按照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采矿权延期需要该局相关职能部门“会审”的规定,而是在没有提交任何规费发票的情形下,违规直接报经分管局长、局长审批,故该“假冒发票”的存在并未对来安县独山家友采石厂采矿权延期办理过程中相关费用交纳起到掩饰作用。同时,该“假冒发票”也并非属于财务上的隐匿、掩盖收入不入账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掩饰行为以实现其挪用的犯罪目的。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该节证据亦不能证实三名被告人主、客观方面侵吞、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和行为。综上,分析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三名被告人为获利而挪用公款炒股,退出股市后为弥补亏损,将公款用于相关投资的事实存在,但是三名被告人始终不存在肆意挥霍挪用款项和直接私分公款等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案发前后三名被告人积极筹回并退缴了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仅能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挪用公款357500元用于炒股、投资获利的事实。既不能从客观方面证实三名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手段、方式以及事实上的处分公款的行为存在,也不能从主观上证明三名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其指控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结果不具有唯一性。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三名被告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尚难以排出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于2012年3月份,收受余某交付的驾校学费58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在对余某行贿一案犯罪事实的指控中,对余某的该项行贿事实未予认定,且证人王某丙证实,该笔驾校学费余某并未支付,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朱某甲贿赂60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峰为朱某甲的朋友购买来安广大窑厂过程中给予了帮助,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给予了具体帮助的内容,以及该帮助与被告人刘峰职务上的关联性;而证人朱某甲则证实其利用被告人刘峰对该行业熟悉的条件,请求刘峰为购买窑厂提供参考意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受贿的客观方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收受安徽省第一水文地质勘查院总工程师王某甲贿赂3万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峰给予王某甲所在单位联系、推荐、承揽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地质灾害评估业务等方面的帮助与被告人刘峰职务上的关联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峰对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地质灾害评估工作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审批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受贿的客观方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王某乙、张某等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性质只是居间介绍业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峰为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滁州811分院介绍承揽由其管理的相关矿山企业的相关矿产地质报告的编制业务,以及介绍承揽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的矿山地质方面的业务,其实施的一系列的所谓介绍行为正是利用了其担任来安县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矿产开发股股长、副主任科员的这一职务便利条件,该条件对促成上述业务交易的达成具有明显的职务影响力。为此,被告人刘峰收受请托单位的财物,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共计3575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峰提起犯意、积极安排涉案矿山企业业主提前缴纳矿产规费并利用其股票账户使用挪用资金进行炒股等营利活动,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峰、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退出所挪用的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的亲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峰犯贪污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峰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章某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犯罪定性为挪用公款罪、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系坦白、被告人章某系自首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峰、刘某、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共计折抵刑期五日,即被告人刘峰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四、对被告人刘峰受贿赃款3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肆份。
审判长:孙体玉审判员:杨振兴人民陪审员:韩茜玲
书记员:金翠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