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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祥俊与方元祥、叶芬芳货运代理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霍民二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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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叶祥俊。委托代理人:张凤伦,住霍山县。被告方元祥。被告叶芬芳。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祥俊与被告方元祥、叶芬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伦、汪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祥、叶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祥俊诉称,2006年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开拓市场、送货、收款,按原告的流程管理规定,业务员是外欠货款的直接责任人,业务员未收回的外欠款,视为业务员对原告的欠款。原告在回访客户过程中,发现被告仿冒客户签字、大量占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付,截止200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借款80416.5元,仿冒客户签字16949元,合计97365.5元,被告方元祥的该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7365.5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方元祥借条和欠条(1-4),证明被告2007年欠原告33958元。3、被告方元祥欠条(5-42),证明被告2008年欠原告20465.5元。4、被告方元祥欠条(43-67),证明被告2009年欠原告25993元。5、被告方元祥代客户收款条(68-72),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货款16949元。

被告方元祥、叶芬芳未予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证据4中除2009年1月14日刘凯欠条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证据5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欠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查的二被告离婚登记表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元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送货、收款等。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方元祥为客户送货并将货款收回,货款如逾期收不回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方元祥自2006年至2009年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期间共欠原告货款80145.5元,立有欠据。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送货及收款,被告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委托人,但被告在履行职务中,占用了原告的货款,并立有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方元祥代客户收款条中的欠款,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然现已离婚,但被告方元祥该欠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元祥、叶芬芳欠原告叶祥俊货款80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诉讼保全费816元,合计1936元,由被告方元祥、叶芬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杨学山(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