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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昌国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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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昌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昌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昌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20分,被告人钱昌国酒后驾驶皖ND22**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县衡山镇淠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淠河西路菜市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钱昌国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4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昌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钱昌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昌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敏

书记员:詹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