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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灿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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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灿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灿酒后驾驶皖AA12**号小型客车沿霍山县衡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衡山南路与沛源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灿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证人朱树宏、孙先启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灿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前利

书记员:詹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