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元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1时11分,被告人黄元余酒后驾驶皖NHS8**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衡山镇诸佛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诸佛庵路与衡山北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黄元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9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元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元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立柱
书记员:詹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