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郭圣开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1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圣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圣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圣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圣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20分,被告人郭圣开酒后驾驶皖19/358**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县衡山镇南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岳东路徽乡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圣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4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圣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经过、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239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皖19/35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郭圣开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友芳的证言,被告人郭圣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圣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圣开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圣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玉东

书记员:詹辉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