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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瓯民初字第1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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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楼。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驾驶浙c××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梧田河庄小区驶往瓯海大道高架桥方向。12时3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和梧田大道交叉路口,从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左拐弯进入路口,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左后方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及左耳鸣的伤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到交警队领取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1- 0347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年8月18日调解终结。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被告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3966.12元(医疗费107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今后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2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等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停车费98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1966.12元,扣除已领取的8000元,余额83966.12元),被告都××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都××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商业三责险的10%免赔率。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郑某某口头答辩称:事实是我被原告撞。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不认同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登记情况;2.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双方调解无果的事实;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浙c×× ×××号车保险情况;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就诊卡2张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医疗服务专用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明细、门诊医疗费用;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7.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8.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某某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协议、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工资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以证明原告具备企业生产管理资质,在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1646元;9.暂住证2本,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温州;10.付款户名为李雪的温州市瓯海景山锐思特汽车旅店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家属探望原告支出住宿费2000元;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亲属支出的交通费;12.浙c×××××号车辆维修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费用460元;13.温州市龙湾区运输公司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98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郑某某提供温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员服押金收款收据和门诊医疗服务专用票据各1张、温州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1张,以证明郑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被告都××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和条款,以证明浙c×××××号车辆保险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范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能够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用工协议、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来温某某,2005年4月2日与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主张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温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暂住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月平均工资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一个时间段内每月工资的平均值,而原告计算其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是扣除春节假期所在的月份后的平均值1646元,因此被告主张按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所有月份计算平均工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63元;原告提供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系由行政管理部门于2007年9月24日发给,载明从业单位为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能够与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用工协议、证明等证据印证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城镇区域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出具人身份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付款人李雪的住宿费非因原告就医治疗需要支出,因此该票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票面金额明显低于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金额,且两张长途汽车票起止地点系手书,而市内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同天多份,故被告对该票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治疗所必需,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和停车收款收据,与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小区驶往瓯海大道高架桥方向。12时3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与梧田大道交叉路口时,张某某驾车从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路口,车辆前部与左后方由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被送往温州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当日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同年7月9日治愈出院。出院时诉有左耳鸣,医嘱三角巾悬吊4周,逐步行关节功能锻炼;患者诉有左侧耳鸣,继续耳鼻喉科门诊随访;术后1.5月、3月、6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同时门诊指导肢体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同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定期门诊随访;待骨折愈合后,大约术后1年,需拔除内固定钢板,住院费用大约5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0059.02元,其中伙食费108元,乙类用药4565.1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39.1元,其中乙类用药462.6元。期间张某某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领取郑某某交付的事故押金8000元,郑某某支付急救车费200元、病员服押金100元、门诊医疗费292.6元(其中乙类用药210元),合计592.6元。因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2009年7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1- 0347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从机动车道按所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摩托车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张某某和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为浙c×××××号轿车于2009年1月5日向都×× 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0%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2005年4月2日,张某某与温州市天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6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从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经机动车直行车道前方左转弯,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引起交通安全险情,其应当预见与机动车直行车道来车发生碰撞的危险,因此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明显,且发生在郑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方,郑某某应当注意险情的存在,并有避让险情的空间和时间,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郑某某对其右前方摩托车的动态注意不足,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和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都××支公司主张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保险金,其余损失根据郑某某的过错行为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c××× ××号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由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本院确定如下:1.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车辆维修费460元、停车费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10059.02元,扣除伙食费108元后,为9951.02元,门诊医疗费用1031.7元,合计医疗费用10982.72元(其中乙类用药5027.75元);3.护理费。经鉴定张某某需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治疗1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5861元计算,合计护理费2819元;4 .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5.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该时间超过张某某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间,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张某某月平均工资1463元计算,计5364元;6.交通费。含急救车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 7项合计74907.72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共计56137元,未超过最高限额,故在该范围内予以支付;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共计18212.72元,扣除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后,余额仍超过最高限额,故按最高限10000元支付;可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支付558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后的余额8212.72元由郑某某负担50%,计4106.36元,扣除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相应比例部分,以及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都××支公司享有的10% 免赔率,其中应由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3582 .6元。张某某可得损失赔偿共计70801.36元,扣除郑某某已经支付的8592.6元,余额62208.76元未超过都××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故该款由都××支公司直接支付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2208.76元(已扣除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的8592.6元),该款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71.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雄强

书记员:郑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