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韬(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08150033),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张洪凯(身份证号码:372801197511216055),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
原告王韬与被告张洪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韬诉称:2009年10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王韬驾驶浙B×××××号出租车在宁波市北仑区钱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遇红灯等待时,被被告张洪凯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追尾,因车辆损坏严重,修理了6天,致使原告王韬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及误工等损失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交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证明2份,车辆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车辆营运及误工的损失情况。
被告张洪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洪凯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凯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韬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于2008年3月12日从王国光处承租而来,租期3年,2009年度的月租金为9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前面原告的车辆而引发的,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正常停车等待行驶的车辆,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本起事故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于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向他人承租的正常运营中的出租车,不管车辆的运行与否,原告均应向出租方交纳租金,车辆的停运势必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故原告因车辆修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取得相应的赔偿,赔偿的金额应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天数和日租金来确定,但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来看,车辆的修理时间应定三日为宜,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00元(9000元/月÷30天×3天);原告诉称的6天车辆的修理时间与实际所需时间不符,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原告诉请误工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凯应赔偿原告王韬车辆停运损失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韬、被告张洪凯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万鑫
代书记员:杨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