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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管贤苗与张修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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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管贤苗。被告:张修锋。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贤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原告管贤苗承担。

审判员:陈辽敏

书记员:罗淼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