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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与刘东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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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梁。委托代理人邢培红、章耀媛。被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阮立。

原告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东升、塞尔拜安东尼保罗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对塞尔拜安东尼保罗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培红、被告刘东升(以下称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在杭州市五老峰隧道处,沈红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与被告驾驶的津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受损,原告因此花去修理费149643元。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判令塞尔拜安东尼保罗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49643元、拖车费4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浙A×××××号车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属原告所有。2、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3、外籍汽车津A×××××车辆信息。证明津A×××××号车属塞尔拜安东尼保罗所有。4、津A×××××号车行驶证。证明津A×××××号车未检验合格。5、保险单。证明津A×××××号车未投保强制险。6、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7、《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修理费149643元。8、浙江省物价局出具的浙价法(2002)331号文件。证明维修价格由市场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49643元修理费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不能确定。维修工时费远高于相关规定,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其损害应通过鉴定确定。被告系塞尔拜安东尼保罗雇用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害应有雇主塞尔拜安东尼保罗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和申通快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拒绝对车损进行评估,导致损害无法确定。2、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浙A×××××损失评估说明》。证明原告阻挠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3、浙江省交通厅和浙江省物价局出具的浙交(1999)497号、浙价(1999)468号文件。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工时费畸高。4、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依被告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结算单》中2009年9月9日的配件价格无法了解和查询;在杭州的宝马4S店,只要配件号码相同,价格一致;因车辆已维修,当时的修理工时难以确定和计算。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依被告申请)。进账单载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将149643元款项支付给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依被告申请)。维修清单载明,原告的浙A×××××号车的维修费用为工时费用22399.62元,零件费用为127243.32元,合计149642.94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未经检验,不能证明车辆不合格。证据7,其中《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无落款日期,《结算单》上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维修费过高,其中工时费超过政府指导价2倍以上;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损失是涉案事故造成。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相关政府指导价已被废止。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拒绝对车损进行评估。证据2,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被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原告不同意由该公司进行评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已失效。法庭质证时,原告对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维修清单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维修清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没有体现损害范围,且配件价格是否合理无法认定;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给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9643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对维修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矛盾。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和本院依被告申请取得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7中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结算单》、证据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涉案损害状况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取得的《情况说明》、进账单、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害为149643元,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4日,在杭州市五老峰隧道内,沈红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与被告驾驶的津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受损,并因此花去修理费149643元。被告驾驶机动车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且系酒后驾车,交警部门为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964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的酒后驾车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全部原因,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的驾车行为系履行雇员义务,被告认为涉案损失应由雇主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进账单和发票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为14964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该维修费不合理,且此不合理属原告过失造成,对被告有关损害金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东升赔偿给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刘东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收取3293元,加上财产保全费1768元,合计5061元,由刘东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案件受理费1758元退还给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光明人民陪审员:陈福杭人民陪审员:尹志

书记员:杨静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