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亮,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亮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红亮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有误,其从被害人胡某1处获取的179075元并非是以合伙承包名义诈骗所得,而是向被害人胡某1借款;其是从程某处骗取了33000元,但程某并没有控告其,不应以诈骗论处,故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红亮以合伙承包本市西湖区西溪路将军山的迁坟墓工程、修路工程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1的信任。为方便被害人胡某1出资,被告人胡红亮于2008年11月15日用被害人胡某1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卡号为62×××24杭州联合银行卡,以出资为名,骗得胡某1先后向该卡中汇入人民币148575元,又骗得被害人胡某1现金人民币30500元。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胡红亮以做工程缺少资金需要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程某于2009年8月31日、9月8日分别向其所持的卡号为62×××24杭州联合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0000元、13000元。以上,被告人胡红亮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2075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胡红亮于2008年10月份左右,称在留下有个挖坟墓的工程,以资金不够找其合伙,并称该工程做好还有一个修路的工程。为便于其支付投资款,胡红亮拿其身份证于2008年11月15日在杭州联合银行办了一张户名是胡某1的银行卡(卡号62×××24),该卡一直是胡红亮在使用。2008年11月18日到2009年6月7日其一共给胡红亮汇过21次钱,共计人民币148575元。此外,其还以现金方式交给胡红亮30500元左右。后胡红亮关机再无法联系等相关情况。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胡红亮称他做工程进材料,资金不够,向其借20000元钱,其通过汇款汇至胡某1的账户。2009年9月8日,胡红亮又以付民工工资为名向其借13000元钱,其同样汇至户名为胡某1的卡里。合计汇款33000元的事实。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胡某1称与他人合伙做坟墓迁移工程,通过其向申达机械公司门口小店老板转借1万元,并于最近两年才归还本息共计1.1万元。另证实其同事巧珍借给胡某11万元,其本人借给他1.1万元。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1的姐夫,胡某1称工程缺钱先后向其借款2次,第一次扣除利息转借其19200元,第二次由胡某2做担保,扣除利息转借其33775元。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毕某做担保,转借胡某135000元,扣除利息计33775元。6、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胡某1打电话称与胡红亮做坟墓迁移工程缺钱,让其将欠胡某1的7000元交给胡红亮,后其在钱江市场将7000元交给胡红亮的情况。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曾听胡红亮说过与胡某1承包工程的事。2009年下半年,胡红亮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8、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份,胡红亮称从胡某1处得款1万元,后给其6500元以偿还其欠款。9、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卡号62×××24的银行卡于2008年11月15日开户,到2009年6月8日为止通过转入、现存的方式分21次共存款人民币148575元。程某于2009年3月6日、8月31日、9月8日分别向户名为胡某1的卡号62×××24银行卡汇款1万元、2万元、1.3万元。10、古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将军山坟墓治理工程与胡红亮无关。11、证明、中标通知书,证实古荡街道办事处的西山游步道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杭州海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未转包,与被告人胡红亮无关。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红亮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红亮系被动归案。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15、被告人胡红亮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红亮提出的辩解,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胡红亮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还有被害人胡某1、程某的陈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银行存取款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紧扣,已经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胡红亮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另,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程某未及时报案是因其被蒙骗,故被告人胡红亮以程某没有控告其而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胡红亮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红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12075元,责令被告人胡红亮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承芙人民陪审员:张晓涛人民陪审员:王为民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