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邓维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刑初字第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维庆。曾因诈骗于1990年6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地区公安处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维庆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维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维庆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有误,其“虽有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伪造结婚证”的事实,但没有用此骗取钱财,其向于丽波、王某乙借钱,没有编造起诉书指控的“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且分别写了借条,其与于丽波是朋友关系,与王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半年,故其没有诈骗,只是借贷关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被告人邓维庆化名“李枫”,通过网络认识于丽波,后两人发展至恋爱关系。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维庆编造“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在本市西湖区等地共骗取于丽波人民币5500元。二、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邓维庆化名“李枫”,通过网络编造“医学博士”、“医学专家”等虚假身份信息博取王某乙的好感,后两人发展至恋爱关系。2008年12月,被告人邓维庆伪造了结婚证向王某乙谎称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邓维庆博取王某乙的信任后,编造“工作调动”、“投资入股”等理由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7万元。具体如下:1、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维庆编造“工作调动”的理由向王某乙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乙于当日和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10万元汇款给被告人邓维庆。2、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邓维庆编造“投资入股”的理由向王某乙提出借款。王某乙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将人民币7万元汇款给被告人邓维庆。被告人邓维庆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了“李枫”,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2月4日“李枫”提出办理结婚证,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等给“李枫”。2008年12月18日“李枫”告诉其结婚证已经办好。2008年12月,“李枫”先后以“调动工作”、“投资入股”为借口,向王某乙骗取人民币17万元。2009年5月,其发现“李枫”办理的结婚证是假的,遂到公安机关报警等经过情况。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前妻王某乙认识了“李枫”以及2008年12月,王某乙向其借款7万元等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前,有一个自称叫“李枫”的人入住教工路52号903室,其值班的时候经常看到一些中年女子来找“李枫”的情况;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邓维庆就是自称是名律师的“李枫”的男子。4、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网络上认识了一个叫“李枫”的人,该男子自称是中国科学院工作的,博士学位,该“李枫”以发短信等方式要求结交为男女朋友等相关事实。经证人李某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邓维庆就是自称是在中国科学院工作的具有博士学位的叫“李枫”的男子。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了名自称叫“李枫”的男子。2008年12月,“李枫”借给王某甲10万元。2009年2月,王某甲扣除先前借给“李枫”的3万元后,将剩余的7万元归还给“李枫”,并按“李枫”的要求将钱分两次汇入候凤仙账号的事实。6、证人候凤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中旬,其在网络上认识了一个自称叫“李枫”的人,他介绍自己是海归博士,在中科院工作,是医学专家。2月底,“李枫”借给其5万元钱。至5月份,其出国前已经和“李枫”结清了借款。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没有“李枫”,公安机关要求其辨认的盖有院章的证明也不是他们医院开的,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月,一个叫“李枫”的男子受聘在天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班。3月19日向公司借了4000元后就离开了公司再没有回来的事实。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经过辨认照片,确认邓维庆是其小弟弟,并介绍了邓维庆的基本情况。10、证人陈某、李海鹏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陈某通过房屋中介与李海鹏签订租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52号903室的合同以及后将该房屋租住给被告人邓维庆的相关情况。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款收据等书证能够与上述证言相印证。11、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6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邓维庆的租住处教工路52号903室进行搜查。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实物,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维庆虚假身份证明文件9张、一名叫“田芬”女性身份证复印件4张、一名叫“卢东红”女性身份证复印件4张、“卢东红”个人简历一张、“卢东红”签名的结婚自愿申明、“李枫”虚假身份证一张等物品。1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乙调取假结婚证一本、收据两张。14、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情书,证实被告人邓维庆以“李枫”的身份写给被害人王某乙的情诗。15、被告人邓维庆U盘中打印的内容,证实被告人邓维庆伪造自己身份情况的内容。16、银行查询明细,“李枫”账号62×××15明细;候凤仙账号62×××14明细;王某乙账号49×××02明细,证实涉案钱款的转帐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吴某、王某甲、曾某、姜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邓维庆即为该证言中的“李枫”。18、龙游县大街乡横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维庆户口已经迁出龙游县大街乡横坑村。19、西安工程大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维庆户口登记卡记载其于1964年2月2日出生,1985年8月22日迁入西安工程大学。20、劳动教养材料,证实被告人邓维庆因诈骗于1990年6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公安处劳动教养三年,于1992年9月1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1、出入境证明,证实长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未出具“李枫博士证件在长沙市遗失的证明”。22、被害人于丽波的自述材料,证实2004年3月23日,于丽波在网络上认识一个自称是做药品生意叫“李枫”的人,双方于2004年9月初在杭州见面,后“李枫”帮于丽波到银行取钱,于丽波将银行卡交给“李枫”并告诉了他密码,后“李枫”回来称自己的钱包及于丽波的银行卡在公交车上被盗。9月10日,于丽波查询银行后发现自己银行卡内4500元被人取走。“李枫”给于丽波写了欠款4200元的欠条。后“李枫”又向于丽波借款1300元。相关欠条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邓维庆化名“李枫”给于丽波写下欠款4200元的欠条以及于丽波于2004年8月28日给“李枫”汇款300元;于2004年10月20日给“李枫”汇款1000元的事实,与自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2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6月4日在教工路52号903室抓获被告人邓维庆的情况。24、被告人邓维庆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邓维庆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事实有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维庆造伪不存在的虚假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发展至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又采取编造“投资入股”等各种理由,以借的方式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虽被告人邓维庆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收据,但某被告人邓维庆与被害人之间的“朋友、婚姻关系”,是建立在被害人受蒙蔽的基础上,故该借款行为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民事借贷关系。加之,被告人邓维庆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时未归还,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确,被告人邓维庆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邓维庆对部分事实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维庆实施了上述诈骗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邓维庆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维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维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75500元,责令被告人邓维庆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承芙人民陪审员:张晓涛人民陪审员:沈玲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