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76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且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诈骗罪犯罪既遂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许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伍正龙
书记员:郭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