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建鑫。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斌。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建鑫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盛建鑫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建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建鑫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建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建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王辉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