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杭锋。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家成、吕一鸣。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杭锋、范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杭锋及其辩护人何家成、吕一鸣、被告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杭锋、范某及被告人潘杭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潘杭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杭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潘杭锋和范某在本市九堡家苑经营大拇指汽车服务店期间,将客户送到其店内维修的车辆用工具刮擦,伪造双方或单方事故,经过4S店定损后并购买虚假的4S店维修发票,后持虚假的发票等材料至本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1-3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取保险金,金额达人民币55418元。具体如下:1、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杭锋、范某利用浙A×××**和豫C×××**二辆轿车,采用上述伪造事故,购买浙江福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虚假发票(发票号04838589),骗得保险金人民币6750元。2、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潘杭锋、范某利用浙A×××**和浙A×××**二辆轿车,采用上述方式伪造事故,购买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虚假发票(发票号07092937),骗得保险金人民币7477元。3、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杭锋、范某利用浙A×××**和浙A×××**二辆轿车,采用上述方式伪造事故,购买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虚假发票(发票号06497351),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2100元。4、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潘杭锋、范某利用浙A×××**和浙J×××**二辆轿车,采用上述方式伪造事故,购买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发票(发票号05593208),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0500元。5、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杭锋、范某利用浙A×××**轿车伪造单方交通事故,购买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发票(发票号05593203),骗得保险金人民币85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黄某、沈某、安某(均系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的车辆是开到被告人潘杭锋、范某经营的本市九堡家苑大拇指汽车服务店进行维修,但表示对二被告人利用他们的车辆伪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均表示不知情。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所拥有的浙A×××**号轿车在2011年1中旬因车辆有刮擦将车交给杨某甲进行维修,其称车辆的保险理赔均是杨某甲操作的。3、证人杨某甲(系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潘杭锋称他在九堡开了一家维修店,让其帮忙介绍一些维修业务到他的店进行维修。期间,潘杭锋还将事故车辆开至其所在的骏宝行让其以骏宝行的维修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随后潘杭锋将车辆开至其个人的维修店进行维修,并以虚假的骏宝行发票及维修清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4、证人杨某乙(系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对杨某甲涉嫌用虚假的维修发票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知情,只是在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到其公司来核实时才知道的。其证言还证实涉案的事故车辆均无在骏宝行的维修记录。5、证人郑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2011年的1、2月份,杨某甲曾让其对二辆宝马车进行过定损,但其只知道事后宝马车是提供骏宝行的维修材料进行理赔的,其不清楚上述车辆是否是在骏宝行维修的。6、证人赵某、侯某(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对车辆理赔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一批骏宝行维修的车辆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该批车辆理赔的操作人员均为骏宝行的工作人员杨某甲,因此他们怀疑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遂报案。7、证人喻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风险管理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本案涉案的事故车辆均为被告人潘杭锋、范某报案的,其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发现二人频繁报案才怀疑二人可能涉嫌保险诈骗。8、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发票、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在伪造事故后进行理赔的情况。9、涉案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汽车销售公司未曾开具涉案发票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涉案车辆的车主无法查实,部分车主仅愿意接受电话询问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潘杭锋、范某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杭锋、范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潘杭锋、范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杭锋、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杭锋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杭锋、范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杭锋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杭锋系公安机关在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电话传唤后到案,而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杭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郭利利(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