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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爱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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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55、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至2012年初,通过百合网结识被害人郑某后,采用虚构身份、职业等方式获取其信任,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开饭店、投资电影院等理由,骗取郑某现金及刷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底至2011年11月期间,通过百合网结识被害人窦某后,采用虚构身份、职业等方式获取其信任,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资金周转、开网店经费等理由,骗取窦某现金及刷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初,通过百合网结识被害人刘某后,采用虚构身份、职业等方式获取其信任,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出差、开淘宝网店进货、还房贷等理由,骗取刘某现金及刷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结识被害人杨某后,采用虚构身份、职业等方式获取其信任,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以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以开办商务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0元,以出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通过赶集网结识吴某甲后,采用虚构身份、职业等方式获取其信任,并与之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开设淘宝网店前期费用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夫妇(即吴某甲之表哥嫂)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刘某、窦某、张某、陈某丙、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虚构身份、职业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与多名被害人先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以开设公司、网店、出差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经过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材料,证实2012年6月11日将自己位于翠苑******的房子租给自称叫“刘加良”的人(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自称系淘宝公司员工,租房给其手下团队居住。刘某在租房时付款8000元,给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系刘某本人照片。其租给刘某房子后,发现是被害人杨某在居住该住房。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杭州笨笨熊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函、应聘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曾在杭州笨笨熊餐饮公司工作,任厨师长,月薪2900元。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刘某,但不知刘某有“刘加良”的别名。其所知的刘某是厨师,无高学历,离异带女儿生活,经济能力无法在杭州买房。其并未与刘某合伙开网店,刘某从别人那转让一家网店,至今欠转让费未清。被告人刘某先后与高敏、刘某、郑某、窦某等女性交往,这些女性均称刘某为“刘加良”,并认为刘某是阿里巴巴工程师,高学历,在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有套房子。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15日以人民币16000元价格将淘宝店铺“依尚娇润能专卖店”转让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支付6000元定金后,尾款一直未付,下落不明。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1314”支付宝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进出款项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淘宝网店的经营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由被害人郑某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经营的杭州润能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扬州慈可俏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入驻商城,入驻资料已经审核通过,但是客户一直没有交保证金,所以店铺未被激活,暂无营业、交易。9、翠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与被害人张某核实,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办理了扬州慈可俏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及关联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其还证实在销户时该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元。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刘某所谓在扬州的办公室内的视频录像。该录像显示,刘某办公室仅有几张办公桌、电脑,办公桌抽屉内有一些商标、挂牌、印刷品,但无任何商业合同、协议。在一张办公桌内发现一本账本,账本上记载桌子3张,椅子3张,合计1540元;记事本、文件夹等办公用品合计51.8元;去杭州、湖州办事车费768元。11、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9月15日,陈某乙将杭州润能贸易有限公司以26000元转让给被告人刘某。1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1幢1单元1202室所有人为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13、房产证、查询告知书及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92.5平方米的住宅,地址在杭州市拱墅区双绍路**大浒东苑******。经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告人刘某名下无房产所有权发证信息,该房产证系假证。该虚假的房产证现已被收缴。14、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证实被告人刘某均不是上述公司的员工。1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扬州慈可俏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于2012年10月16日存入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项来源为伍萍萍账户;2012年10月18日支出人民币299330元,款项去向为伍萍萍账户。1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情况说明。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可与上述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得钱款均用于经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与被害人之间均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以虚构身份、职业、借款目的等理由取得多名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其所骗钱财也并未用于经营,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论处,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傅炳林

书记员:郭利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