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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徐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江苏瑞琪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苏0381执4547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 · 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
2010-12-30
地区
新沂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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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被执行人:江苏瑞琪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任钟。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江苏瑞琪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81行审2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江苏瑞琪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生态环境局缴纳罚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瑞琪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四、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案标的2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381执45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江苏瑞琪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骞审判员:张科学审判员:孙先胜

书记员:沈洪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