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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东莞市大岭山福欣家具辅料厂、廖兴红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9)粤1971执26643号之一

案由与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 · 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
2012-01-1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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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一号机关二号大院。负责人张志强。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福欣家具辅料厂,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井仔头十队114号;经营者廖兴红。被执行人廖兴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廖兴红、东莞市大岭山福欣家具辅料厂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971行审154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对没收违法所得46467元,追缴罚款140000元,加处罚金14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79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廖兴红、东莞市大岭山福欣家具辅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三)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623.56元,扣除执行费239元,余款22384.56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四)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廖兴红名下粤B号车辆档案,但因暂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无法处理。除上述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266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施鑫钢审判员:霍惠媚审判员:司徒卓鹏

书记员:林仲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