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16日,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清流县卫生局合并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0-9。法定代表人吴爱银,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比珍,女,清流县长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谢富文,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李含英,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4,5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志民审判员:肖永德审判员:江金水
书记员:谢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