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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傅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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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

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为承建绿地上海城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金价格、赔偿金、提货方式以及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等作了相应约定。自2008年10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租用了钢管、扣件,其中租赁的扣件数目共计40654只。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174000元以及扣件上油费12196.20元,合计186196.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4000元和扣件上油费12196.2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向原告租赁的钢管不是用在上海城,而是用于湄池的茂阳大厦。原、被告间租赁协议是由被告和王某某签订的,当时被告与王某某还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无须支付上油费。故被告同意支付租赁费,同时原告应返还破损报废的扣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4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规定,扣件加工上油费每只0.3元。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和原告的代理人王某某口头约定被告无须支付上油费;3、原告提供每月租赁费用结算清单1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和期限,由此可计算出扣件上油费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情况,计算方式不合理,要求对原始帐本,但被告未能明确租赁费用清单中存在差错的地方。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无须支付扣件上油费的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30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扣件上油费无须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清单中计算的数量有误,但其未能明确指出具体差错的账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核对原始帐簿的要求不予支持,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到2010年5月间,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之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价格、赔偿金、提货方式以及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等作了相应约定。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间,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74000元。被告向原告租用了扣件40654只,按每只扣件上油费0.30元计算,共计欠扣件上油费1219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4000元和扣件上油费12196.2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扣件上油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报废的扣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报废扣件不退”,故被告该辩称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傅某某租金174000元和扣件上油费12196.20元,合计186196.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羽

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