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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韩程与吕广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灞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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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程,西安中储物流中心退休职工。被告吕广怀。

原告韩程诉被告吕广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以每月150元的金额租赁被告房屋一间,并一次性交纳一年租金1800元。由于房屋卫生及其自身原因,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目前已退付其300元,另1500元被告拒不退付,其愿意以一月租金作为对被告的赔偿,被告应返还其135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交纳的租金135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租房屋至今仍闲置,等该房出租后,收到租金,其再给原告退钱,收几个月租金,退几个月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从当日起原告以每月15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房屋一间,租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一年租金1800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告知被告其不愿继续租赁被告房屋并已搬至他处居住。2010年5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将房屋租与他人居住,并将收取的租金退予原告300元。后由于该房客退房,被告便拒绝向原告退付其余租金。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租金135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致被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4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原告2010年3月13日单方违约,此期间虽原告未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但仍应承担10日的租金,共50元。被告于2010年5月才将该房屋租与他人,本院酌定自2010年三月14日至2010年5月的租金损失应为原告违约行为而导致被告的损失,以每月租金150元计算,共计损失250元,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该房客仅租住两个月,其2010年7月至原合同的租金损失仍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由于其损失并非原告违约行为所致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50元,赔偿经济损失250元,共计300元。被告应将其余租金返还给原告,共计返还1200元。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符语鑫要求王鹏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王符语鑫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王符语鑫50元,另50元由王符语鑫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袁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