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钢。委托代理人邱某强,北京市金×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幸某彬。委托代理人朱某武,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钢诉被告幸某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商场经营三鸟冻品,月租金为3300元,电费、水费等其他费用另算,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被告便开始拖欠租金,留有鸟笼之类等物品在原告处,无偿占用原告场地,暂计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已占用原告场地长达16个月之久,故被告理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使用原告场地使用费共计5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无偿占用原告场地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场地使用费人民币52800元(从2009年3月起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场地使用费,截止至被告将物品搬离现场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使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场地,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法律问题;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占用场地的物品所有权并非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以“深圳市新×华购物广场”(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专柜经营合同》,由被告租用“深圳市新×华购物广场”的专柜,从事肉类三鸟商品销售行为,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人民币3300元,被告使用的专柜、货架等由原告负责装修或购买,被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被告不得将场内设施、场地、商品向任何一方抵押、担保、转借,否则按违约处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新×华购物广场停止营业的具体日期均无法确认,原告确认于2009年3月底4月初停止营业,被告确认2009年3月中旬停止营业。原告确认商场停业后被告留存的物品为笼具、杂物等,原告代理人不清楚现场遗留的物品系原告定做还是被告购置。原告提交一份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专柜处粘贴的《搬离通知》:2009年4月17日,新×华购物广场被宝安区×街道执法队查封,现已无法正常经营。现通知你方在本月20日之前将专柜物品搬离本购物广场,逾期不搬离的,租金继续计收。被告称未收到该份通知,对其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商场系原告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承租而来,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照片、办理通知,被告提供的专柜经营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地产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对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财产,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并已处理,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对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专柜、货架等财产,原告确认被告在商场停业后至今仍未将其搬离涉案商场,被告在涉案商场停业后无法使用涉案专柜及货架,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商场停业后的使用费。至于涉案商场的停业时间,原告称于2009年4月初,被告称于2009年3月中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商场停业的时间认定为被告自认的时间,即2009年3月15日,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的标准每月3300元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专柜使用费人民币1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某钢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专柜使用费人民币1650元;二、驳回原告卓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叶娜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