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国际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胡某某。被告: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就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以协商处理为宜,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甲方为被告蔡某某、乙方为原告浙江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在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孙永武
书记员:蒋仙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