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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衢州市××有限公司与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柯商初字第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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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开发

区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以承建云溪乔王村水电站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尚有钢管1605.7米、扣件1886只未予归还,被告还欠租金36049.79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605.7米、扣件1886只或折价赔偿41722.2元;支付截止至2010年7月12日的租金36049.79元,违约金14585.35元,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租用钢管和扣件达成协议的事实;二、出库单11份、入库单8份,证明被告租用和归还钢管扣件的事实;三、结算单21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7月12日所欠钢管、扣件、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四、2007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租金12662.84元。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自行结算,不属于证据范畴。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和扣件合同就租金、租赁物灭失的赔偿、租金的结算、租赁物的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截止2010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钢管2642.1米、扣件2924只未予归还,并欠租金33766.79元。2010年7月4日,被告归还部分钢管和扣件,尚欠钢管1605.7米、扣件1886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归还租赁物,即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钢管1605.7米、扣件1886只或折价赔偿41722.2元;二、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租金36049.79元,并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从2010年7月13日起,案合同约定的租金,算至租赁物返还及折价赔偿之日止);三、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4585.35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声

书记员:陈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