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18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爱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淑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利林,农民,住
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对坑村张家70号。被告:张慧祥,成年,农民,新昌乡对坑村张家7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林、张慧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祝志琴
书记员:王梦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