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长运西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丁国华。
原告杭州长运西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为与被告丁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长运公司起诉称:丁国华于2009年2月至9月租用长运公司旅游客车期间拖欠用车费用242390元。2009年12月18日,丁国华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09年12月底付清拖欠款。但丁国华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丁国华支付拖欠用车费用242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丁国华承担。原告长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2月18日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丁国华确认截止2009年12月15日欠长运公司租金24239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丁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长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运公司、丁国华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长运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给丁国华使用,丁国华出具对帐单确认欠长运公司租金242390元,并且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付清。现丁国华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运西进旅行社有限公司租金24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79.50元,由被告丁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俞潇
书记员:阮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