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周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
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 ××××丰田威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同年3月11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并欠汽车租赁费2600元。同日,被告又租赁赣e×××××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4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同年3月2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并欠汽车租赁费4080元。后原告经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押金1000元,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5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56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汽车,但尚欠租赁费5680元的事实。
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
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丰田威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同年3月11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并欠汽车租赁费2600元。同年,被告又租赁赣e×××××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4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同年3月2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并欠汽车租赁费408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车押金1000元,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568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轿车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现不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翁某某租金人民币5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繁义
书记员:祝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