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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戴某某与浙江国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富商初字第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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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某某。被告:浙江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

道××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浙江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每月所需要的数量按时发货,合同约定了钢管租赁价格:不含税每吨每月78元 (250米为1吨),扣件不含税每天每只0.008元。被告从2006年5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止欠原告钢管租费及违约金549046元(其中钢管租费252065元、违约金296981元)、钢管4441.8米、扣件4926套。如被告不按时归还,根据《钢管租赁合同》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钢管赔偿每米13元,扣件赔偿每套5.60元,被告应支付钢管及扣件材料费853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2006年5月1日签订的钢管及配件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252065元、违约金296981元和归还钢管4441.8米、扣件4926只,如不归还要求赔偿人民币85328.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252065元、违约金296981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85328.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正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项下杭州安某某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标公司)项目工程某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正力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变更为被告国××公司。3、对帐单九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2065元。

被告国××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也没有刻制安某某标电器项目工程某公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国××公司的公章,对于安某某标公司项目工程某被告不清楚。2、按照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 -2007年1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但安某某标项目部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由于当时原告已经认识到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3、即便认定合同与被告有关,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该为租金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予以降低。4、租赁合同中的承租单位为王某某,从而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2010)浙杭民终字第17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安某某标公司主厂房某某中,安某某标公司既是业主单位又是建设单位,该工程所有项目均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合同上只有安某某标公司项目工程某的公章,没有正力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也没有刻制该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因安某某标公司厂房某某验收需要而向安某某标公司提供资质,且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亦认定安某某标公司曾就安某某标公司厂房某某发包与正力公司签订协议,故正力公司某某英标主厂房某某项目存在,而王某某作为该工程甲的负责人以正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于其没有实际参加工程建设,对于是否收到租赁物以及数量均不清楚,且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的清单是复印件,承租方在2007年1月的清单上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租费清单的数据前后连贯,清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予以签名,而2007年1月最后一份清单虽无承租方人员签字,但该清单上原告对原先正力公司某某英标主厂房某某项目租赁物品的数量予以了扣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所列数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只能反映安某某标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安某某标主厂房某某建造、款项结付等问题所达成的意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情况,该承诺书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6年4月10日,正力公司、安某某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某某标公司将位于富阳市高尔夫路的厂房发包给正力公司,工程价款为3980000元。此前4月6日,王某某以正力公司的名义与安某某标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158元/平方米的价格以轻包的形式发包给正力公司施工,材料由安某某标公司提供。2、2006年5月1日,王某某以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定尺钢管及配件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财产,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04元(每吨每月78元),暂定数量250吨(250米折算为1吨);扣件价格每天每只0.008元,暂定数量按实际量定;遗失、损坏赔偿及修理费用: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60元,扣件螺丝每套5.60元,扣件清理费每套0.10元,钢管每根弯度赔1元,每割断一根赔10元;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租用各种财产规格及数量,按原告仓库发货单为准,自租用日期起算,租费必须在每月30日对帐,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租金结算时凭收款收据,财产全部归还清后,一星期内结清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或因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帐,每天按拖欠租金额的1%偿付违约金;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租用的各种财产设备,由原告仓库内交货,指定尺寸堆放,其往返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均由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负担;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委托黄甲、黄乙签收的单据原告予以认可;运费、上车费按每吨15元计算,一个月结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财产,并从2006年5月起每月经双方对帐,在租费对帐清单上由原告和黄甲或黄乙签字确认,至2007年1月,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尚欠原告钢管4441.8米、扣件4962只未返还,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3、2007年6月5日,正力公司变更为被告国××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1、正力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变更为被告国× ×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变更后的企业应承受原正力公司的权利义务。2、正力公司、安某某标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安某某标公司将位于富阳市高尔夫路的厂房发包给正力公司,而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安某某标公司提供了建设资质,同时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可以确定安某某标公司主厂房某某项目部存在,并对外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虽提供了安某某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有关安某某标公司主厂房某某由安某某标公司包清工给王某某,以及一切材料和工资由安某某标公司和王某某负责支付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安某某标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项支付所达成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明知上述情况并表示认可的相关证据,故该承诺书对于原告无法律约束力。由于本案所涉安某某标公司主厂房某某系以正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正力公司某某英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签订了定尺钢管及配件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甲部提供了租赁物,并每月进行对帐,由合同上所约定的具体签收人在租费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在2007年1月最后一份租费清单上虽无承租方人员签字,但该清单上原告对工程甲租赁物品的数量予以了扣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所列数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该清单上工程甲部欠原告的租赁物品的数量,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安某某标电器主厂房某某项目部为被告变更前企业所属的建设单位,被告应对该项目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中包括了运费、上车费,而运费、上车费与租赁费应为不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上车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252065元中应将运费、上车费予以扣除。由于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就承租方逾期付款时约定了每天按拖欠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起诉是按每月拖欠租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及起诉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查,被告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租赁费248110元。二、被告浙江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违约金175000元。三、被告浙江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钢管、扣件损失85328.60元。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4元,减半收取5072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90元,由被告浙江国业××有限公司负担4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蔚

书记员: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