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有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代码68558663
-x,住所地:瑞安市安阳安康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巨秋,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12223033,住平阳县郑楼镇古渔村农大路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有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巨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安市有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瑞安市有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瑞安市有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友勤代理审判员:林寿兵人民陪审员:陈立铜
书记员:王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