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某某与费某某、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鹿商初字第4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江省××火车站右侧××间。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某某

、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7日至9月2日,被告费某某到原告处承租牌号为浙c×××× ×号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300元。被告费某某实际租车时间37天,应付租金111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费某某折作欠款4000元支付。2009年1月11日至2月3日,被告费某某到原告处承租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350元,由被告柯某某做担保人。被告费某某实际承租时间33天,应付租金11500元。被告费某某已付租金5000元,尚欠655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租金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某某支付租金4000元,两被告支付租金655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车辆交接单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费某某未付清租金等事实。

被告周某某、曹某某未答辩。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

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7月27日,被告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租给被告费某某使用;日租金为300元;租期从2008年7月27日起,暂定2天;被告费某某需交付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费某某依约交付押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费某某使用。被告费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使用车辆37日,应付租金11000元。经当天结算,被告费某某欠租金4000元,由被告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5月4日支付租金1000元,现尚欠租金30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 c×××××号的轿车租给被告费某某使用;日租金为350元;租期从2009年1月11日起;被告费某某需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柯善某某为被告费某某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某某在车辆交接单的担保人栏上签字,以示担保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费某某依约交付押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费某某使用。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使用车辆33日,应付租金11550元。扣减被告费某某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后,被告费某某尚欠租金655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费某某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费某某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费某某现尚欠原告二次租金计9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柯某某为被告费某某所作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柯某某应对被告费某某的上述款项中的655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550元;二、被告柯某某对被告费某某上述款项中的65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被告费某某、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伟敏审判员:韩若冰代理审判员:金春

书记员:潘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