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某某。被申请人:柯某某。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柯某某因涉离婚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浦支行的18万元银行存款(账号:6228480310018625312)以及被申请人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浦上塘营业厅的3万元银行存款(账号:10×××95)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1万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
冻结被申请人柯某某的银行存款(详见保全清单),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1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