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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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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相识后于2 ××××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做生意意见不一致及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离家开始分居至今,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书1份(原告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当庭核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原告老家内蒙古做生意,后双方因在生意上意见不一致及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而经常某某争吵。2009年4月,原告离开老家到海宁,自已租房开始生活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因被告手机号码已更改故无法联络。2010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近三年后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因在生意上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原告负气离家出走。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都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合计8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利民代理审判员:章懿人民陪审员:王志洪

书记员:王仲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