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被告:周某甲。
原告凌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秋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无理取闹,甚至打骂原告及女儿,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承认错误,原告同意和好。嗣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多次毒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派出所报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及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各1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3、报案证明1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及女儿麻烦,导致原告不敢住在娘家。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和盐官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及到原告娘家吵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不无正业,虽双方有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敲破两扇木板门,原告父亲为此报案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否认殴打过原告。经查,原、被告对双方曾发生争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秋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6月10日,双方因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懿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