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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任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民初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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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某甲。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09年10月8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还将原告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提供的婚生女儿许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许某乙;(3)、原告提供的儿子任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 ××××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09年10月8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生活较为正常,但为了生活琐事也发生了一些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近一年,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也较为正常,并生育了一儿一女。虽然双方为一些生活上的事情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茂兴

书记员: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