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1986年农历六月廿八生长子吴某丙,现年25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1990年农历四月初五生次子吴某丁,现年21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由于性情不合,爱好不同,产生隔阂。近几年,原告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压力骤增,再加上年龄增大性欲减退,原告深感力不从心,当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性要求时,被告就无端猜疑、指责和谩骂,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处处忍让被告,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将原告的身份证,家里的钥匙拿走,甚至前几年买给原告穿的几件衣服也锁起来不给原告穿,造成原告有家不能住,有衣不能穿。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事项都是不属实的,与原告的关系向来是好的,双方也没有争吵,我想不通原告为什么要跟我离婚。为了两个儿子,我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甲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的事实。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吴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同居生活,于1986年农历六月廿八生育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丁,现两儿子均已自立。××××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管束过于严苛,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因
代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