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30日双方乙结婚。同年5月16日生儿子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被告个性过于强烈,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被告方某辩称,双方婚前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偶有争吵,都是因为原告要参赌,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3月30日双方在原义乌市后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生儿子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下半年始,因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尽管近两年原告有外遇,但被告念及家庭和儿子仍然不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儿子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金星
书记员:陈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