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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某某初字第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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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5日在原义乌市稠城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生儿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8月25日在原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生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流云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浙G×××××别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儿子着想,双方有望和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金星

书记员: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