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盛乙。
原告喻某为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4月经义乌市民政局结婚办证中心登记,领取结婚证。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故没有建立起夫妻真情。又因被告生育有障碍,不能使原告怀孕生育。而被告及家人怕原告在被告家中不能稳住,即对原告疑虑,从生活、外出、打工等各方面对原告进行监视,致使原告失去自由,各方面受到被告方的控制。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和时有斗殴,原告因受不了被告及家人的侮辱,故于2008年5月间,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电告说原告偷了其家中的财物。为此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被告及家人说清偷盗之事宜,被被告伙同家人打伤。从此,被告及家人再也不让原告到被告家中,连原告的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也不能去拿,原告只好居住娘家至今,并在外打工度日。期间被告也从未关心和过问原告的生活及疾苦,致使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离婚,至今快一年了,但被告没有同原告联系。原告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仍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办理离婚手续,而被告即短信回答,离婚要原告拿人民币2万元,并叫原告准备好,可见被告是要钱,不是要同原告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快二年。2009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也没能会面和联系。原、被告之间成了一种挂名夫妻,双方成了陌路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嫁妆电冰箱一只、29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个人物品(耳环一付、衣服等)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起诉状中的三件电器不是原告的嫁妆是被告买的。三、婚后双方的性格不合不符事实,举行婚礼前双方同居了一年,时机成熟后双方某某行了婚礼,期间被告和原告曾一同前往上海游玩了数天。四、原告称被告生育有障碍,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恰恰相反,原告无中生有到处宣扬玷污了被告的声誉,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恶劣行为,请求法院明察。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在中国不计其数,未生育的原因是多面的,再说,现在社会医术发达,要孩子不是很难的事,没有孩子不应该是离婚的砝码。五、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及家人怕原告在被告家中不能稳住,对原告不好等各方面,致使原告失去自由这一点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一起打工,虽然工资微薄,却也有个奔头。被告大姐一个人在福田2期做生意,二姐在福田1期做生意,三姐在上海工作,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和必要,对原告监视。六、原告说,被告及家人再也不让原告到被告家中,原告只好回娘家。这也是不符合逻辑的。直到现在,被告还是希望原告放弃外面的诱惑,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计前嫌,毕竟离婚虽并不可耻,但也不光荣,营造一个家并不容易,只要双方努力,还是可以维持的。七、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关心原告的生活和疾苦。实际上,被告经常上丈母娘家接原告,可原告以居住娘家为主,被告无奈,也曾请姐夫、二姐、堂姐等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结果原告妈妈只告诉了手机号,只能在手机中劝慰。原告和家人不肯告诉原告的所在地址,被告无能为力。八、原告诉状中称原告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快一年了,但被告没有同原告联系。实际上是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原告经常辱骂被告,信息龌龊不堪。原告陈诉状中陈述“被告是要钱,不是要和原告和好”。被告向原告要2万元是有理由的,正是因为联系不到原告,两人之前欠下3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在生活中有小吵闹,但这是正常的。被告不计前嫌,只要原告痛改前非,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生活是可以继续下去的。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 ××××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09)金乙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短信三条、被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购买冰箱的发票一份及医院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感情也尚可,虽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珍惜夫妻情份,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寒冰
书记员:楼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