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生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三、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所以于2010年3月份签订契约了离婚协议书,上面的字都是原、被告自己签的,由于被告反悔没有履行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后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由2001年到2003年谈了3年恋爱,在感情基础,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二、原告个性较强,被告在日常生活的事物处理中基本都一直迁就着原告。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夫妻经常吵架的情况,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没有经常吵,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提的几点离婚原因都是很牵强的,站不住脚的。至于《离婚协议书》,是因为原告情绪控制不了,被告为了稳定原告情绪,防止原告出现人身意外的情况下才逼迫签字的,甚至连内容是什么都没有去仔细看,因为这协议书是原告自己写的,而且被告根本没有想到原告真的会提出离婚,还起诉原告,让被告非常后悔自己已经签字。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事后反悔,离婚协议书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间,原、被告是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张乙。婚后,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虽有一些争吵,但并未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滨
书记员:贾惠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