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1日育女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计19350元。
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以及生育女儿均属实,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09年12月份。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分居时间较短,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下半年,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11日育女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4月7日,原告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章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女儿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并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
审判员:何才宁
代书记员:王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