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定亲,订婚后双方无来往。××××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在经商时因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的鼻子、右手曾被打成骨折,2009年4月9日原告被打成脑震荡,曾一度大脑失忆。此后,被告无改过,每日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每况愈下,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等情况某。但双方并非包办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虽发生过吵打,但只要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李烨
代理书记员:杨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