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甲。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认识,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育子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并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止;3、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时间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因一起经商有所亏空以致出现矛盾。但只要夫妻一起同甘共苦、照料儿子、珍惜家庭,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200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分居。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在外共同经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
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
审判员:何才宁
代书记员:王迪